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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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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2015)卢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其黑色桑塔纳轿车(实际牌照为豫MD9027,未悬挂号牌),由卢氏县西关饮食区驶往东花坛,行至靖华大道新车站西桥路段将正在推垃圾车的卢氏县城关镇居民水某某撞倒,造成水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孙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347.11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孙某在事故发生后未离开现场,公安交通警察在事故现场询问时,未表明自己是涉案司机,后被害人被送到卢氏县人民医院,孙某到卢氏县人民医院去看望被害人水某某时,遇到公安办案人员询问,被告人孙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民警进行抽血化验,后到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水治民的陈述,证人莫某某、许某、王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843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5)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41122420140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孙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豫MD902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水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醉酒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