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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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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

(2015)卢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席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M896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河南省南阳市返回山西省新绛县,行至G209国道卢氏县境1028KM+360M处将卢氏县官道口镇官道口村居民刘某某撞倒致伤,刘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同车人员许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补偿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人民币45000元,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杨某某、车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晋M896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第4112242015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5)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补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