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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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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4)卢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

(2014)卢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驾驶豫ANQ93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卢氏县城驶往卢氏县官道口镇,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官道口镇永渡村路段时,将卢氏县官道口镇官道口村居民王某某撞到致伤,王某某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驾驶郑州山水旅游公司的金杯豫ANQ93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卢氏县城驶往卢氏县官道口镇,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官道口镇永渡村路段时,将卢氏县官道口镇官道口村居民王某某撞倒致伤,2014年8月24日王某某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车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所在单位郑州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车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尚某某(卢氏县官道口镇岭南村居民,卢氏豫西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证明:2014年8月23日下午7点多我同事车某某驾驶我公司豫A牌子的大面包车在卢氏县官道口镇永渡村路段撞住一行人,当时我就坐在出事故车副驾驶座位后面的座位上。当日下午7点多,我与同事刘某某坐车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由卢氏县城返回官道口镇加油,行至官道口镇永渡村路段时,我看到车右前方十多米远处有一老头从路的右侧向左侧走,车就往左打方向避让,结果没有避过将那老头撞倒了,车前行了一点后停在路的左边。我们三人就赶紧下车,看到伤者比较严重,我们就把伤者抬到路边,后车某某打急救电话,车某某一直在打电话,也不知道是给公司打还是报警。停了没多大一会儿,不知道是谁给伤者家属打了电话,伤者家属开着车到事故现场,我们一块儿将伤者抬上车,车某某也随车去了官道口医院,我与刘某留在现场,停了一会儿我就去医院看伤者怎么样。事故发生时是车某某开的车,车速大约60多码。

2、证人刘某(卢氏县沙河乡沙河村居民,卢氏豫西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证明:我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要是说明一下2014年8月23日下午7点多我同事车某某在卢氏县官道口镇永渡村路段开车撞住人的事情。2014年8月23日下午,我与同事尚某某一起乘坐车某某驾驶我公司的豫ANQ935号金杯大面包车由卢氏县城返回官道口镇加油,7点多行至官道口镇永渡村路段,有一老头由我坐的车前的路右边往左边走,我坐的这辆车就打方向避让,结果在路中偏右的地方这个老头撞到了车的右前边的地方。后来司机车某某就打急救电话,不知道是谁给伤者家属打电话,家属开车过来,车某某和我们一块儿将伤者抬上车,车某某就随车去了官道口镇医院,我们在现场等待公司领导与交警。事故发生时是车某某开的车,我见他在路边不停的打电话,可能是给景区领导打电话。

3、证人崔普(卢氏豫西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证明:车某某是豫西大峡谷景区职工。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车某某驾驶豫ANQ-935号金面包车在官道口镇永渡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在豫西大峡谷景区。事故发生后,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从卢氏县城附近返回到官道口镇永渡村附近撞住人让我报案,我就让他先把人送医院检查。我给车某某说过之后,我就用我本人的手机(手机号码为15039871188)给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杜关中队中队长张某丙报案。

4、证人侯换方(卢氏县城关镇南关一街坊居民)证明:2014年8月23日晚上7时许发生在官道口街上边的交通事故是我用手机(号码为13939863523)报的警。2014年8月23日晚上7时许我正驾驶我的皮卡车由三门峡回卢氏刚好经过事发地点。我驾驶皮卡车由行驶到官道口街上边一点,发现一辆豫A牌子大面包车停在我行驶的路线上,在面包车的右前方的路上躺着一个人,我减速从对方车左边过去,过去后我就拨打了报警电话,之后我就开车回卢氏了。

5、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

6、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4112242014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7、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为G209国道卢氏境1030KM+550M处,肇事车辆为豫ANQ935,被告人车某某在肇事现场,证人刘某在肇事现场。

8、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23日19时39分报警人通过手机13939863523拨打110电话报警。2014年8月24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该起案件为刑事案件。

9、被告人车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车某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5日。

10、郑州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金杯豫ANQ935小型普通客车为郑州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11、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杜关中队民警刘某乙出警经过证明:2014年8月23日接警后,我赶到事故现场,了解到肇事司机为豫西大峡谷景区工作人员,肇事司机和受伤老头一起去了医院。后景区工作人员许某某赶到现场,我让其与肇事司机联系,并让许某某把肇事司机带到现场。肇事司机到达现场后,我又让中队协管人员李某甲把肇事司机带到杜关中队看管。后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杨某某、张某乙将肇事司机带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