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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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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4)卢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

(2014)卢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卢氏县城关镇高村居民武某某的房屋附近,发现房屋内无人后,撞开其中一间房屋的木门,进入该屋后用螺丝刀撬开该屋内桌子抽屉上的锁,盗取抽屉内现金200元后逃走。

被告人郭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武某某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武某某领取退赔款的领条,卢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文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