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用,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陈某、吕某(三人已判刑)预谋到卢氏县城关镇东街五街坊叶花云的租住房内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某和吕某将叶某某从家里骗出来打麻将,由张某、吕某负责望风,陈某乘机攀爬窗户进入叶某某屋内,盗取32.917克千足金项链一条、3.7克铂金戒指一枚、创华牌笔记本电脑一部。2010年9月4日上午,四人乘坐出租车窜至三门峡市百货大楼附近,将项链、戒指销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经评估,被盗项链、戒指、电脑价值14912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母亲韩某某分三次向被害人叶某某退赔现金27800元。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日,被害人叶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卢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卢氏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韩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吕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被盗项链合格证、被盗创华牌电脑购物发票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为被害人叶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2)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卢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卢刑初字第214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郜留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