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陕AL7351号轿车,由卢氏县城长庚酒店驶往玉皇花园,行至靖华大道西段电业小区门前路段时,逆行与卢氏县城关镇居民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子李某甲,9岁)迎面相撞,造成李某某、李某甲受伤,辆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要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363.87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经济损失87000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陕AL7351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224201400782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808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5)018、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41122420140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 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