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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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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人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24号起诉

(2015)卢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刘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晋M88928号重型货车,由湖北省枣阳市载米糠驶往山西省运城市,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40KM+670M处,与河南省洛宁县河底乡居民辛某甲驾驶的豫C61211重型货车(载其女辛某乙)会车时相撞,造成辛某甲、辛某乙二人死亡,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辛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辛某甲因胸腔内脏器受到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辛某甲、辛某乙家属60000元,并取得辛某甲、辛某乙家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69号、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0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辛某甲、辛某乙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辛某甲、辛某乙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的辩护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文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