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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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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受贿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漯刑申字第7号 张某某: 你对张某某受贿一案,对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定罪错误,证人证言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漯刑申字第7号

某某

你对某某受贿一案,对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定罪错误,证人证言虚假矛盾,法官缺乏财务常识,主观推断,指控严重失实,只凭口供,而无实据,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有重要证据被隐匿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被立案侦查之前、侦查阶段至被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均相一致,张某某的任职情况证明,有张某某签名的审计费发票、证人曹明、王涛、林爱民的证言,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林印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的报销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张某某作为河南出版集团的财务部副主任、中原出版传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部副主任,其具有与林爱民、王涛所在公司进行业务结算的工作职权;证人林爱民、王涛个人及其所在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没有私人的经济纠纷。与张某某交往、送钱物的目的均属公司的业务利益需要;张某某在对上述情况明知的情况下收受了二人的钱物而用于个人消费。因此,无论是事前、事中还是事后受贿,均不影响张某某受贿罪名的成立。证人王涛的身份有汇林印务公司的任职证明,公司经理曹明的证言及报销票据上王涛的签名,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汇林印务公司出于业务需要,公司经理曹明安排业务人员王涛给张某某送礼的事实清楚。关于有重要证据被隐匿的观点,经查,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于2011年12月10日给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回复函,认为在调查中原传媒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邓本章违纪问题过程中,同出版集团财务部副主任张某某谈话了解有关情况,张某某在谈话期间主动向调查组交代了自己的违纪违法问题,具有自首表现,并在配合调查期间主动上缴所有赃款,请求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理;尽管张某某在案件的侦查、起诉环节对自己收受财物的事实行为的性质均已作出明确的供述,但在一审庭审中完全否定,悔过书中,虽承认收受钱物的存在,但对收受钱款的数额、原因,是否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均不予认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虽然张某某在案件侦查、起诉环节主动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庭审当庭翻供,在一审判决前仍不能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赃款的退缴,一审法院虽然对该情节没有认定,但是已经综合案情,在法定刑的最低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已做从轻处罚。申诉主张重要证据(省纪委回复函)被隐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裁定应予以维持。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