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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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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0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0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尹某某和杜某结识后,因杜某曾给尹某某炫耀经常有朋友给自己买东西、带其外出旅游等,尹某某心中产生嫉妒心理。2014年10月10日下午尹某某骑着电动车去杜某的租房处,趁杜某家中无人,打开杜某的房门,将杜某家中的一台蓝色宏基牌电脑价值2529元、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价值2998元、一块尼维达女士手表价值3945元、一块BU3604女士手表价值1779元、一块kateTO32L男士手表价值1906元及一条金镶玉坠价值1500元盗走,共计价值13657元。

另查明所盗窃的物品已经全部归还给被害人杜某,杜某明确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尹某某,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泌阳县公安局发还清单,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说明,被害人杜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杜某提供的尹某某微信圈戴手表照片,欣睿珠宝保证单等票据,被告人尹某某到案经过,被告人尹某某户籍证明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所盗窃的物品已经归还被害人杜某,杜某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