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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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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党新士、朱冰涛盗窃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新士,男,1973年l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7310196418,汉族,小学文化,住上蔡县崇礼乡孙庄村03-38号。2008年因犯绑架罪被北京市第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新士,男,1973年l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7310196418,汉族,小学文化,住上蔡县崇礼乡孙庄村03-38号。2008年因犯绑架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冰涛,男,1996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9605286436,汉族,初中文化,住上蔡县崇礼乡东大朱村06-52号。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新士、朱冰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新士、朱冰涛及辩护人钞磊、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党新士伙同朱冰涛骑摩托车至周口市川汇区东环路奥斯卡影视城,后二人用弹弓将受害人苑富强停在影视城门口的黑色现代轿车的右侧玻璃打碎,将副驾驶座位上的红色提包盗走,包内有7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

2、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党新士伙同朱冰涛骑摩托车至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后二人用弹弓将受害人张勇停在华源食府门口的力帆轿车的右后玻璃打碎,将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提包盗走,包内有几元现金及身份证、发票等物品。

3、2014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党新士伙同朱冰涛骑摩托车至周口市川汇区川汇大道,后二人用弹弓将受害人张海领停在建业未来城门口的雅阁轿车的左后玻璃打碎,在盗窃过程中被受害人张海领及时发现,现场将二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新士、朱冰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新士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党新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二起犯罪数额较小;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没有造成实际损失;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冰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系犯罪未遂,且全案盗窃数额较小,没有造成较大损失;2、被告人案发时刚满18周岁,属一时误入歧途,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党新士伙同朱冰涛骑摩托车至周口市川汇区东环路奥斯卡影视城,后二人用弹弓将受害人苑富强停在影视城门口的黑色现代轿车的右侧玻璃打碎,将副驾驶座位上的红色提包盗走,包内有7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

2、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党新士伙同朱冰涛骑摩托车至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后二人用弹弓将受害人张勇停在华源食府门口的力帆轿车的右后玻璃打碎,将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提包盗走,包内有几元现金及身份证、发票等物品。

3、2014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党新士伙同朱冰涛骑摩托车至周口市川汇区川汇大道,后二人用弹弓将受害人张海领停在建业未来城门口的雅阁轿车的左后玻璃打碎,在盗窃过程中被受害人张海领及时发现,现场将二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党新士、朱冰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证明,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提供的朱冰涛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提供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频截图,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海领、苑富强、张勇的陈述;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周川价鉴字(2015)002号鉴定意见书和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新士、朱冰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新士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新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冰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弹弓1把,弹珠1包,深灰黑色本田大架摩托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