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赵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7日23时4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爱尚纯KTV内,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徐某某用酒瓶打伤被害人王某某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案发当天至2014年10月19日,王某某在周口市公安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4083元,出院医嘱避光休息6个月。2014年10月30日,王某某在刘金刚医疗整形美容门诊购买舒痕一盒花费698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徐某某户籍信息,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关于徐某某无前科证明,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人李某、闫某、王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周)公(刑)鉴(伤检)字(2014)30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持啤酒瓶致伤被害人面部,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诉求医疗费15831.07元,误工费32000元。被告人辩称,误工费太高。经查,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2015年4月4日周口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950.7元,无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鉴定票据100元,不是由鉴定机构出具且没有加盖鉴定机构印章,故上述支出均不能证明是因本次外伤所引起,该部分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用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附带民事原告人证明自己属于汕头市金平区XX货运中转站单位职工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仅提供了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其从事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其收入的完税证明、保险机构出具的保险单、在当地居住的居住证等证据予以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从事该行业并在当地就业的证据不足,诉求的32000元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对其诉求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计12830.57元(24391.45元/年÷365×192)。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故其请求的护理费按照一人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936.06元(28472元/年÷365×12);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以30元/天计算为宜,共计7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4781元、护理费936.06、误工费128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人民币29267.63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