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1时许,被害人赵某将其塞克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周口市川汇区水晶之恋理发店门口。被告人段某某使用工具将该电动车偷走。被告人段某某推车离开现场被公安人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电动车及作案工具和腰包照片7张、被告人段某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及价格鉴定意见书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电动车被追回,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