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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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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征兵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PPF071号小型汽车沿川汇区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小学西五十米处时,被在此执勤的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周口市公安局对其进行抽血检测,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2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编号周卫检2015WT1436);视频资料: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