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周口市荷花市场三期门口将被害人马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小米牌红米型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80元。目前,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物证:镊子;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周川价证鉴字(2015)024号关于红米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