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显,曾用名翟亮亮,男,1994年2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宝玉,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高心影,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宝玉、翟显犯盗窃、高心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翟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至8月23日,被告人杨宝玉在济源市周园路“荣昌网吧”门前、济水大街“百度纯K”门前、济源市大张超市附近、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地实施作案15次,盗窃被害人田某某、李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2789元,案发后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 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被告人翟显在济源市华新桥南、济源市“维多利亚”洗浴中心、济源市长途汽车站等地实施作案5次,盗窃卢某某、段某某、许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4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2014年5月份至8月22日,被告人高心影以低价收购被告人翟显、聂风(另案处理)、侯杰(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3组,价值3755元。案发后,高心影退出赃款4320元。 被告人杨宝玉于2014年8月28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聂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宝玉、翟显、高心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聂风、侯杰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周子文、李子文等人的陈述,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宝玉、翟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心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杨宝玉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心影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翟显、高心影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宝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被告人翟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高心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上诉人翟显上诉称:其盗窃物品价值小,一审量刑重。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翟显“盗窃价值小,一审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翟显在三个月时间内实施盗窃5起,虽然盗窃财物数额尚未达到较大,但符合刑法规定的“多次盗窃”的情形。一审综合考虑其如实供述罪行,退赃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显及原审被告人杨宝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高心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翟显的量刑适当。翟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汉洲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