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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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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力勇、崔同贵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力勇,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 辩护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庭,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力勇,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

辩护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庭,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同贵,又名崔向根,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力勇、崔同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力勇、崔同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璩玉娟、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力勇及其辩护人马智勇、王庭,上诉人崔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汤某某(杨力勇母亲)与邻居郭某某(崔同贵妻子)因琐事在郭某某家门前发生争吵,郭某某端了一盆水泼向汤某某,崔同贵拿一根钢筋棍打在汤某某肩部。汤某某与崔同贵争夺钢筋棍时进入崔同贵家院内,杨甲某(杨力勇父亲)、杨力勇、赵某某(杨力勇妻子)见状也进入到崔同贵家院内。汤某某、赵某某与郭某某、侯某某(崔同贵儿媳)发生厮打,杨甲某、杨力勇与崔同贵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杨力勇持钢管将崔同贵打伤。厮打致汤某某、崔同贵、郭某某、侯某某、杨甲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汤某某左侧锁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崔同贵右侧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某头部、面部、眼部及右侧肢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侯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力勇、崔同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某、汤某某、杨甲某、赵某某、侯某某等的证言,调解记录,伤情照片及物证钢筋棍、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杨力勇、崔同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各有期徒刑九个月。

杨力勇及其辩护人意见:一审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庭审过程中,杨力勇表示认罪。

崔同贵上诉意见: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其在整个打架过程中均没有参与,更没有手持钢筋棍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崔同贵的上诉意见,经查,崔同贵持钢筋棍打伤汤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汤某某的直接指认,证人杨甲某、赵某某、汤甲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证人侯甲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亦证实看到崔同贵参与打架的过程。杨力勇的上诉意见,经查,杨力勇打伤崔同贵有崔同贵的直接指认,证人张素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二审开庭过程中,杨力勇亦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杨力勇、崔同贵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互殴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各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力勇、崔同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王纪玖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