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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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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睿智、吕晓亮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睿智,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吕晓亮,男,1988年4月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睿智,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吕晓亮,男,1988年4月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晓亮、李睿智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睿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等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睿智及原审被告人吕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晓亮、李睿智等人酒后到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温莎歌厅”唱歌。期间,被害人邵某某及其朋友丁某酒后走错房间,进入吕晓亮、李睿智等人所在的包间,吕晓亮、李睿智等人要求邵某某、丁某离开房间,但二人拒绝退出,双方发生争执。吕晓亮、李睿智伙同他人在楼道处对邵某某进行殴打,致邵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邵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吕晓亮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吕晓亮、李睿智分别与被害人邵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分别赔偿邵某某经济损失1.25万元,邵某某同意对二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晓亮、李睿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丁某、许某的证言,伤情照片,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吕晓亮、李睿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吕晓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李睿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酒后进入被告人所在房间,经要求拒不退出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有过错,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吕晓亮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晓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李睿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李睿智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且已经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适用缓刑。

检察分院出庭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建议二审对李睿智是否有再犯危险进行考察后,再予以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其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其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一审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李睿智从轻考虑;关于是否应对其适用缓刑,一审法院在考察其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认为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李睿智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李睿智、吕晓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纪玖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