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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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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冠河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冠河,又名李保同,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前李村67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冠河,又名李保同,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前李村67号,捕前住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泉水湾2号楼1单元203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冠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2015)济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冠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冠河及其辩护人景红伟、被害人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齐仁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冠河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纪玖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