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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渊明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渊明,男,1981年1月18日。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渊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渊明,男,1981年1月18日。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渊明犯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渊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冯渊明驾驶豫UR5615号牌小型普通轿车,沿济源市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新桥南头时未确保安全距离,与前方正在等红灯的秦某某驾驶的豫M91971号牌(套牌车)越野车又与前方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U61928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冯渊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冯渊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冯渊明与秦某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冯渊明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其与秦某某的损失各自承担。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协议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冯渊明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冯渊明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冯渊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冯渊明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在对其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其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等因素,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冯渊明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9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冯渊明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王纪玖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