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刑申字第00228号
韩某灿:
你为被告人丁文奇犯贪污罪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刑终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丁文奇身份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要求;丁文奇未收取2009年7月份电费,差价应予扣除;原判认定二组用电量错误,据此鉴定的电费差价错误;垫付的电费及农网改造费应从电费总额中扣除,请求宣告无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关于你的申诉理由,经查,丁文奇系国有电力企业聘用的工作人员,其职责为维护和管理电力设施及电费,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原判基于丁文奇未收取2009年7月份电费,根据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在贪污公款数额中已经扣除2000元。侦查机关提取的二组用电量数据系供电所、村委会干部及村民代表在场见证下从二组电表抄录下的,鉴定机关据此作出的鉴定依据充分,原判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正确。丁文奇是否有为辖区用电户垫付电费和农网改造费用的行为,系丁文奇与相关用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丁文奇以套取差价电费方式侵占公款构成贪污罪的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望你息诉服判。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