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豫法刑申字第00025号
毛某伟:
你因犯贪污罪一案,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和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不服,以“购车借款在木材公司2007年12月的财务账中有据可查,未被实际冲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改判无罪。
关于你的申诉理由,经查,借据、银行存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06年1月12日,木材公司借刘某某现金XXXX元,同年5月2日,你从该款中借支现金X0000元,以王XX名义购买夏利轿车一辆;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2006年5月12日,该车入户到王XX名下;木材公司会议记录、租车合同,证实2006年5月31日,你在党、政、工联席会议上提出租用一台车辆用于公司改制,征得班子成员同意后让办公室副主任张XX与王XX签订租车合同,隐瞒公款购车入户到王XX名下的事实;财务出纳牛XX的证言及其书写的证明,证实2006年6月2日,你让牛XX出具“经本人手公司已使用现金X万元整,无发票”的证明,你在该证明上签注“同意”后将措据抽走;新乡巨XX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牛XX所写的证明作账外支出冲销了你所借的X0000元购车款;公司账簿、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收据,证实木材公司所借刘XXX0000元现金于2006年6月3日、7月28日以借款形式分成XX000元、3X000元下账,以支付汽油费、电费、发放工资等冲抵该借款。以上证据与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王XX、刘XX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你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你诉称X0000元购车款至今仍在公司账中,证人白XX的证言证实,木材公司班子成员被检察机关传询后,得知你用单位公款购车一辆,遂于2007年12月将X0000元记在你的名下。该财务账系公司补录的手续,不影响原判对你犯罪性质的认定。
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望你息诉服判。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