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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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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2日由泌阳县公安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2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时许,王X驾驶豫A7N821轿车沿确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泌阳县王店乡大宋庄路段,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高兆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XX死亡,豫A7N821轿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议达成赔偿协议,赔偿17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XX、白XX、倪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条等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驾驶豫A7N821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步行横过公路的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XX死亡,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