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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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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2014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因涉嫌犯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2014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侯审。同年5月13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武某某提供冰毒、自制吸毒工具“水葫芦”,在其玉器店内容留许某吸毒两次。2014年9月、10月份,被告人武某某提供冰毒、自制吸毒工具“水葫芦”,在金鼎宾馆和其玉器店内容留贾某吸毒三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多次提供毒品、工具和场所让他人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有吸毒被行政处罚、强制戒毒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