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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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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广青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重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广青,男,1977年6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抓获,当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重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广青,男,1977年6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抓获,当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广青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泌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该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驻刑二终字第004号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被告人武广青及其辩护人肖新民,被害人石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泌阳县双庙乡一张村委沈庄的武广青伪造一份沈庄西岗杨树买卖协议,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号NO:0355377),采伐蓄积60.4立方米,组织工人将石XX种植在双庙乡一张村委沈庄西岗地里的杨树砍伐,后卖往花园乡袁庄板厂、双庙乡一张村委李庄板厂等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武广青的供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XX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土地承包合同和买卖协议及采伐许可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广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广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判定。辩称其本人砍伐石XX的杨树是因石XX不交土地承包款违约在先,他以个人名义向石XX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已经几次提醒石XX砍伐树,但他没有砍伐;他将杨树砍伐是为了种地,砍伐的杨树卖的钱给工人开工资了。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其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盗伐林木和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和动机,客观上没有毁灭和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盗伐林木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二,被告人在客观上没有非法盗伐林木与损坏他人财物,使财物的价值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行为也不属于情节严重,不应按犯罪处理。其三,对涉案财物没有进行价值评估,数额无法确定,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6日,被害人石XX与泌阳县双庙乡一张村委沈庄签订了由石XX承包该组12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二十年,承包费每亩每年69元,当年的7月1日一次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对方有权终止合同。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武广青以石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为由,通知石XX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理承包土地上的杨树及附属物,并解除合同。石XX接到通知后以泌阳县双庙乡一张村委沈庄和武广青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13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泌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广青于2012年11月29日向石XX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石XX与泌阳县双庙乡一张村委沈庄组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按约定继续履行。2013年8月13日,该判决邮寄送达该村组长吕XX,10月15日该判决公告送达武广青。

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武广青以伪造的价款12000元购买石XX位于泌阳县双庙乡沈庄西岗杨树的买卖协议,骗取泌阳县林业局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号NO:0355377),采伐蓄积60.4立方米。2013年2月26日组织工人将石XX种植在双庙乡一张村委沈庄西岗地里的杨树砍伐,后卖往花园乡袁庄板厂(价款12000元)、双庙乡一张村委李庄板厂(价款11540元)。2月27日,石XX接到被告人武广青的电话通知,得知武广青办理了采伐证把石XX承包地里的杨树砍伐,让石XX商量杨树如何处理。2月27日,石XX向泌阳县林业局控告武广青等。林业局工程师证明武广青申请采伐证规定内的杨树(60.4立方米)武广青已全部采伐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武广青供述:2012年11月29日,因石XX没有交纳承包费,他和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起通知石XX解除他沈庄村与石XX2003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让石XX自接到通知书15日内清理土地上的杨树和附属物,石XX自接到通知书15日后并没有清理杨树和附属物。

2013年元月份,经村民代表武XX等人和他协商一致同意,伪造一份杨树买卖协议,到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证,把土地上石全福种的杨树伐掉,假杨树买卖协议上是以他的名字签的。他先签自己的名字,让武XX写的石XX的名字并按的指印。

2013年2月25日,他拿着伪造的杨树买卖协议到泌阳县办证大厅办理了林木采伐证。2月26日他雇用张XX、张XX等人伐树。26日伐树当天下午3点左右,他给石XX打电话说他把石XX承包土地里的杨树砍伐了,让石XX商量下树怎么处理,石XX到伐树现场南边公路看了一会就走了。27日采伐证上的60.4立方米杨树全部砍伐结束,林业局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他把树林木卖给了袁庄的李XX的木材板厂和李庄禹XX的板厂。

被害人石XX陈述:2003年8月26日,他通过武广青、刘XX承包了双庙一张村委沈庄组西岗120亩耕地,承包期20年。2012年10月,武广青在他承包的土地上种了小麦出来后,让他清理杨树和附属物。随后武广青又拿了一张通知,限他15日清理土地上的杨树和附属物,律师对他说到法院可以撤销。2013年2月26日,武广青组织工人开始砍伐他承包土地里的杨树,27日下午武广青给他打电话说他(武广青)办理了采伐证,把他承包土地里的杨树砍伐了,让他过去商量杨树怎么处理。他没有给任何人签过杨树买卖协议,协议上面的名字不是他签的。

(3)证人沈XX2013年3月7日证实:2013年2月25日,武广青找到他说要砍沈庄西岗的杨树,让他开四轮拉运杨树到板厂。第二天,他开四轮到沈庄拉了两趟,每车装4吨左右拉到袁庄板厂。

(4)证人张XX证实:2013年2月下旬,武广青拿出砍伐手续让他帮忙砍伐沈庄西岗的杨树,一共砍伐了一天半。26日拉了两车杨树到袁庄板厂,27日拉了一车杨树到李庄板厂。

(5)证人张XX证实:2013年2月26日上午开始为武广青砍伐沈庄西岗的杨树,砍伐了一天半,2月27日下午林业局让停的,杨树已经全部伐倒了,路南的已经拉运到板厂,路北的伐倒还没有打截和拉运。他拉了一车杨树到袁庄板厂。

(6)证人吕XX证实:为武广青砍伐沈庄西岗的杨树二天,用四轮拉杨树一车到袁庄板厂。

(7)证人刘X证实:2013年2月26日开始为武广青砍伐沈庄西岗的杨树一天半,用四轮拉杨树一车到袁庄板厂,拉到李庄板厂三车。

(8)证人李XX(袁庄板厂)证实:2013年2月25日,武广青说有一批杨树要拉到他们板厂卖,价钱每吨520元。2月26日下午,武广青拉四车杨树,共23吨多,总价12000多元。27日上午武广青先领了10000元。

(9)证人禹XX(李庄板厂)证实:2013年2月26日、27日收购了一张村委沈庄拉的5车杨树,每吨520元,总价11540元。3月2日左右,武广青到板厂结杨树款,已全部付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