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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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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史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7时08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新AA9522轿车沿驻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泌阳县下碑寺乡曹庄西徐老广村路口,与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上乘坐王某甲)相碰撞,后与侯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的二轮电动车(上乘坐徐某某)相碰撞,致三车损坏,侯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受伤,后侯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守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主动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近亲属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20000元丧葬费和10000元医疗费及4000元其他费用,被害人近亲属对此予以认可。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近亲属代替陈某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40000元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甲、王某某、王某乙、张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核实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近亲属代替被告人在事发后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74000元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陈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