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清,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泌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清,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文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中午12点,在泌阳县高邑乡候庄村委南节庄,被告人陈某文和其父亲陈某家因为盖房子出排水管子与其邻居陈某清发生争执,进而双方相互斗殴,在打斗中陈某清用杀猪刀分别砍伤陈某家和陈某文的头部,陈某家用木棍打伤陈某清的头部,陈某文用匕首刺伤陈某清的右腿关节处,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清的右腿关节处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请求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陈某家、陈某利、张某某、吴某某、张某群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清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文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文赔偿其损失50000元,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住院费用票据、住院病历。

被告人陈某文辩称,我不认为自己犯罪,我没有用匕首伤害陈某清,陈某清腿上的伤可能是我夺他的杀猪刀时误伤他的。

辩护人任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认定被告人陈某文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陈某清的右腿损伤长度是4厘米,被医生人为延长到11厘米。2、控方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是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众多的证人证实了张某某、吴某某在打架的时刻并没有在现场;询问两位证人没有分别询问;两位证人证言因内容与事实不符,与当事人和在场目击证人的证词相矛盾,二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3、陈某清右膝关节处的4厘米长伤口致伤原因不清楚。公诉人出示的众多证据和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均能证实陈某文确实没有拿弹簧刀和匕首,在打架现场直接目击的证人证实陈某文没有拿刀子,且控方没有出示作案工具;陈某清描述陈某文拿的是一进一出十五六厘米长的弹簧刀,张某某、吴某某和席某某证实陈某文拿的是匕首,长度有筷子长,根据日常经验,弹簧刀和匕首一般是1.5厘米到2.5厘米宽度,两边没有利刃,只有刀尖没有刃,4厘米宽的刀具要么是杀猪刀要么是宝剑,假设陈某文真的拿了弹簧刀也不可能造成4厘米长的伤口;根据陈某清描述:“陈某文没有站好,趔趄了一下要倒地上,在陈某文要倒地上时,陈某文手往我右膝盖上边戳了一下,然后我感觉腿上一凉,出血了。”陈某清并没有说明用什么刀子戳的,既然是瞬间,就没有多次切割或多次划割的动作,假如陈某文真的拿了弹簧刀或匕首,不可能戳成4厘米长又这么深且有肌腱断裂的刀伤。陈某文之所以倒地,是因为在和陈某清夺杀猪刀时的正常动作,在夺刀过程中误伤陈某清甚至误伤自己都是正常现象,不管误伤谁,谁误伤,只能说是陈某清和陈某文共同误伤,因为直到陈某清腿部受伤后陈某文也没有把杀猪刀夺下,误伤即过失伤,过失轻伤不构成犯罪;陈某清腿部受伤原因,是陈某文和陈某清夺刀过程中,杀猪刀碰伤了陈某清,自己的杀猪刀碰伤了自己,造成了轻伤,很显然陈某文无罪。二、关于控方出示的鉴定意见证据效力问题。公诉人出示了泌阳县公安机关法医的两份轻伤鉴定意见书和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书,这三份鉴定书证据均违反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基本鉴定原则,当然是无效证据,就本案而言,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认为只要有轻伤鉴定意见,就机械的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这是违反了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的。既然是意见,那就是代表个人观点,新的《刑事诉讼法》把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就是认为鉴定意见不一定都是万能的,不一定都是十分正确的。辩护人认为控方出示的三份鉴定意见因违反鉴定原则系无效证据。三、关于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该鉴定意见没有说明陈某清的伤口被医生从4厘米扩创到11厘米是否适当,不可以作为本案刑事诉讼证据采信。四、陈某文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本案案发时是陈某清手持杀猪刀疯狂砍杀,将被告人陈某文父子砍伤,所砍的部位都是头部,在陈某文父子的人身和生命受到正在进行的威胁时,防卫是必须的,而且只对陈某清造成了轻伤二级。综上,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文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庭审中提交了证人禹定某、陈某富的证言,提交了陈某家、陈某文被砍伤的照片,泌阳县骨科医院急救中心出诊登记(标注120接电话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文正在自家平房上看建筑工人干活,陈某清拿竹竿捣陈某文家平房上的排水管,在平房上面的陈某文和陈某文父亲陈某家就阻止陈某清捣排水管,双方发生争执,陈某家、陈某文就拿砖头夯陈某清,陈某清也拿石头夯陈某家、陈某文,都没有夯到对方。随后陈某清又从屋里拿了一把杀猪刀,并用竹竿继续捣陈某文家排水管,陈某家从自家院里拿了一根木棍,双方见面后陈某文、陈某清、陈某家三人发生打架及撕扯,随后陈某清的女儿过来拉架。在双方打架及撕扯中造成陈某家、陈某文、陈某清、陈某利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清腿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文、陈某家、陈某利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陈某清腿部原始创口为4厘米,原始创口伤情属轻微伤,在接受临床手术延长后创口总长度为11厘米,总创口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清受伤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其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16075元,护理费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误工费2087.84元(25402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以上总计共215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陈某利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记录材料:右膝下方内侧有一约3厘米刀刺伤口,出血活跃;做右膝部扩创、肌腱、关节囊、神经修复术。

陈某清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记录材料:右下肢有一长约4厘米裂伤;右大腿扩创、肌腱、肌肉修复术。

陈某文、陈某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泌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陈某家13时1分拨打报警电话)、受案登记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