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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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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禹XX、禹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XX,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被取保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XX,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禹XX,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被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XX、禹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被告人禹XX、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人禹XX与禹XX两家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禹XX的母亲刘XX被告人禹XX打伤,禹XX的儿子禹XX被告人禹XX打伤,经法医鉴定,禹XX、刘XX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禹XX、禹XX已主动与受害人方和解,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禹XX、郜XX、禹XX、郜XX、杨XX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领条、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XX因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与禹XX家发生纠纷,从而引起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别将刘XX、禹XX打成轻伤的事实清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