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07年5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约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拘传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上午李华民报案称,他家位于小屯庄前地的杨树被他二儿子李某某卖掉。经查李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上午将其与他父亲有纠纷的16棵杨树和他家宅基地的3棵杨树一共以5000元卖给胡某某。当天胡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某安排人员将其购买李某某位于庄前地16棵杨树砍伐掉,蓄积16.698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泌阳县林业局的现场鉴定书、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林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