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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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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1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曾用名葛某某,男,1974年5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2007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八个月。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1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葛某某,男,1974年5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2007年因掩饰隐瞒犯罪得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八个月。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驻马店市泌阳县与南阳交界县区内多次发生耕牛被盗案。经调查被告人葛某某、葛某某甲等有重大嫌疑。2014年9月27日泌阳县公安局侦破葛某某甲等人涉嫌犯罪案件时,发现葛某某家中有疑似被盗耕牛,泌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葛某某家中十二头耕牛钉上耳标编号扣押。

1、2014年9月23日夜,泌阳县郭集镇石子村委东石子村民姜某某家院门被打开,拴在院子内的一头白色怀有牛犊的大母牛被盗走。经受害人姜某某指认,证人郭某某辨认,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的葛某某家中耳标号为M02的耕牛为姜某某家被盗白色大母牛。被告人葛某某讲不清被辨认耕牛来源。根据受害人陈述家中还有被盗耕牛所生耕牛,泌阳县公安局聘请有关单位对这两头耕牛进行DNA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不排除姜某某家耕牛和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的M02号耕牛具有亲子关系的可能性。经评估耳标号为M02的耕牛价值8500元。

2、2014年农历七月中旬一天夜里,社旗县下洼乡井洼村臧庄徐某某家,一头黄色大母牛被盗走。经受害人徐某某指认,证人臧某某辨认,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的葛某某家中耳标号为D09的耕牛为徐某某家被盗黄色大母牛。被告人葛某某讲不清被辨认耕牛来源。根据受害人陈述家中还有被盗耕牛所生耕牛,泌阳县公安局聘请有关单位对这两头耕牛进行DNA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不排除徐某某耕牛和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的D09号耕牛具有亲子关系的可能性。经评估耳标号为D09的耕牛价值7000元。

3、2014年6月22日夜,社旗县朱集乡梁庄村委梁庄村民梁某某家,大门东侧被挖开一墙洞,拴在院内的一头白色怀有牛犊的大母牛被盗走。经受害人梁某某指认,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的葛某某家中耳标号为M49的耕牛为梁某某家被盗白色大母牛。被告人葛某某讲不清被辨认耕牛来源。根据受害人梁某某陈述家中还有被盗耕牛所生耕牛,在社旗县饶良镇张庄村委岗庄常某某家,泌阳县公安局聘请有关单位对这两头耕牛进行DNA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不排除常某某家耕牛和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的M49号耕牛具有亲子关系的可能性。经评估耳标号为M49的耕牛价值13000元。

4、2014年7月28日夜社旗县下洼乡酒店村村民付某某家,拴在院子内的一头黄色母牛被盗走。经受害人付某某指认,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的葛某某家中耳标号为M06的耕牛为付某某家被盗白色大母牛。被告人葛某某讲不清被辨认耕牛来源。根据受害人付某某陈述家中还有被盗耕牛所生耕牛,泌阳县公安局聘请有关单位对这两头耕牛进行DNA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不排除付某某耕牛和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的M06号耕牛具有亲子关系的可能性。经评估耳标号为M06的耕牛价值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姜某某、徐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情况说明,耕牛唾液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06)泌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7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时予以考虑。所涉耕牛已全部发还给失主,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成星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