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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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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XX、王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到羊册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到羊册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晚上21时,被告人赵XX、王XX伙同安XX(已判刑)、张XX(在逃)、张金坡(已死亡)、李XX(在逃)等人持械到羊册镇华山水库,无故对羊册镇华山水库巡库员上XXX、郭XX进行殴打,将二人头部、腿部等多处打伤,上XXX、郭XX两人被打伤后送到泌阳县中医院治疗。经鉴定:上XXX、郭XX二人的损伤均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XX、王XX等人在对二位被害人上XXX、上XXX进行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赵XX起到了积极的主导作用,被告人王XX有阻止其同伙不让继续打的情形。

二被告人赵XX、王XX的家属已与被害人上XXX、上XXX达成了谅解协议,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二位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了被告人赵XX、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及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上XXX、上XXX的陈X,证人李X、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王XX伙同同案犯安延生(已判刑)等人无故对羊册镇华山水库巡库人员上XXX、上XXX殴打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赵XX、王XX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共同实施犯罪中,没有具体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其在共同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量刑。被告人赵XX、王XX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中,被告人赵XX起到了积极的主导作用,被告人王XX有阻止其同伙不让继续打的情形。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赵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赵XX、王XX在案发后,均与二位被害人上XXX、上XXX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二位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赵XX、王XX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