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5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5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3年3月在泌阳县春水镇铁冲村委瓦房沟东岭非法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建造养猪场。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该处共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为6.5907亩。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雇佣被告人宋某某为其工作,陆某某是实际上的负责人。被告人陆某某建造的养猪场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无商业字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陆某某、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6.5907亩用于开猪场,造成数量较大的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是主犯,宋某某是从犯。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