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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友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友增。200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友增。200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宣布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泌阳县公安局接到匿名人举报唐河县王集乡藏岗村藏岗的陈友增吸毒及贩卖毒品。泌阳县公安局民警经过周密安排于2014年12月24日下午15时许,将正在泌阳县恒都食品厂外准备贩卖毒品的陈友增抓获,现场查获两小包一大包晶状毒品。经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将查获的两小包一大包晶状毒品送往驻马店市公安局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调查自2014年初以来,陈友增多次在泌阳县城与路XX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路XX并多次向陈友增购买过冰毒。

被告人陈友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下午15时许,泌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正在泌阳县恒都食品厂外准备贩卖毒品的陈友增抓获,现场查获两小包一大包晶状毒品。经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将查获的两小包一大包晶状毒品送往驻马店市公安局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调查自2014年初以来,陈友增多次在泌阳县城与路XX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路XX并多次向陈友增购买过冰毒。

另查明,侦查机关办案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陈友增时,现场查获的两小包一大包晶状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重量为8.93克。

2009年被告人陈友增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友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友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路XX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增自2014年初以来,多次在泌阳县城与路XX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路XX并多次向陈友增购买过冰毒,并在2014年12月24日下午15时许,将自己购买的冰毒8.93克欲将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友增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友增200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系累犯,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友增在实施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友增最后一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未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陈友增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友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