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68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04月3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22时10分,被告人梁XX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豫QLQ182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泌阳县高店街回家,行驶到瓦房村委瓦房学校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梁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2.6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言高X坡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酒驾照片、抽血照片、高道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高店乡瓦房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梁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4月30日起至2015年0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