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于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同年2月5日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交通肇事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袁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刘XX驾驶豫QA0326(挪用号牌)货车(上装载沙子)沿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泌阳县北一环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路段,在右转弯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公路的姜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XX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刘XX驾驶豫QA0326货车上装载的沙子经过磅称重:该车毛重59.02吨,该车总质量24.95吨,该车核戴质量12.42吨。2014年12月24日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集体研究决定,刘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月8日经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泌)公(刑)鉴(法)字(2015)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姜XX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XX于2014年12月11(事故发生当日)到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XX供述、证人高X、姜X、陈X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鉴定结论告知书、泌阳县西关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户籍证明及本院对被害人姜XX的核实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套牌货车,超载运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被告人刘XX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XX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性,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XX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刘XX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