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X,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冉X自制吸毒工具并提供冰毒,先后二次在其本人与其女朋友陈XX(已起诉)合租的住处,容留乔XX、陈XX、陈XX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冉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XX、乔XX、陈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X在其家中及与他人合租的住处,为他人提供场所、毒品及吸食工具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冉X在实施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让其家人缴纳罚金,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冉X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