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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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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泌阳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被告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下午,泌阳县春水镇的王XX伙同他人在黄山口乡山庄村委庙沟村偷取万XX家的一只黄色土狗时,被村民抓住,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多名村民围住王XX不让民警将其带走,后下侯村村民强行将王XX带往下侯村,侯XX、侯XX及被告人侯XX等人围住王XX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侯XX、万XX、侯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伙同他人参与对偷狗者实施殴打,致偷狗者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各参与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不宜区分,故不再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改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