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化名乔某,女,199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化名乔某,女,199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万某从王某手中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后,在自己居住的帝都宾馆301房间供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后经对万某、刘某某、陈某某三人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物质尿液检测,三人的尿样均成阳性。2014年12月29日,泌阳县公安局以刘某某、陈某某二人吸食毒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二人处以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肖某等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万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