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8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9日又因吸食毒品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同月2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8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9日又因吸食毒品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同月2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侯审。同年5月13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后,在泌阳县马谷田镇万某某开的沙场小屋内,万某某提供冰毒、自制吸毒工具“水葫芦”,容留霍某吸毒三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多次在其沙场的小屋内提供毒品、工具和场所让他人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有吸毒被行政处罚、强制戒毒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