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0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XX、陈X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被告人姚XX、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XX、陈X二人做为包工头雇佣鄢XX、刘XX等人在泌阳县东关新兴居委会大桥路附近给王XX家盖房子。该工地在生产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对生产作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鄢XX操作吊机作业时,被吊机从二楼楼顶甩至一楼水泥地面,鄢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鄢XX符合高坠致闭合性血气胸而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X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2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X、陈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XX、陈X的供述、证人刘XX、刘XX、陈XX、王XX、刘XX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陈X二人做为包工头,对其工地的生产设施未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在施工时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被害人在操作时被吊机从二楼楼顶甩至一楼水泥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X投案自首,被告人姚XX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