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重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9月9日出生,2013年7月8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后于2014年9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泌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驻刑二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0时30分,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接到报警人报称有人在泌阳县家世界购物广场门前贩卖假证件。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将嫌疑人李某某口头传唤并带至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查出江苏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245份、上海市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200份,河南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331份,2个会计师证(其中一份系伪造)和出生医学证8份(其中3份加盖泌阳县妇幼保健院公章),以及2枚印章(一枚印有“泌阳县公安局老河派出所户口专用”字样,另一枚印有“驻马店市驿城区计划生衣服务中心”字样)。 泌阳县妇幼保健院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的三份加盖该院印章的出生医学证明,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且该院也没有此编号的出生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证实,该所老河户籍专用章是铜制印章,从没有制作和使用过塑料制品印章。驻马店市驿城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证实,该单位没有“驻马店市驿城区计划生衣服务中心”印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焦某、王某的证言,收缴的假公章和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及会计证,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泌阳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泌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八份和会计证一份,伪造公安派出所的户口印章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印章各一枚,妨碍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第一次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全部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案发现场,将嫌疑人李某某口头传唤并带至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某被办案机关控制并带走时,办案机关对李某某涉嫌的罪名、罪行性质有比较具体的认识,并向其明确告知因涉嫌何种罪名必须接受调查,此时李某某人身已处于被办案机关实际约束、控制的范围内,其已不具备自行选择是否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自由性,且其被办案机关控制后,有义务如实回答办案人员的提问,配合调查。因此李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且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涉案假证件、印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