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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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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余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1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某,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泌阳县人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初字第0021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某,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余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张某、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及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晚上22时,被害人刘某某和朋友一起去泌阳县新金柜KTV唱歌时,在KTV大厅里与在199房间唱歌的李某某走碰面蹭了一下,遭到李某某(已处理)及与其一起的马某(另案处理)、李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殴打,致使刘某某体表多处受伤,鼻子肿疼。经鉴定:刘某某鼻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余某某、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等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杨某、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余某某、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告知被告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泌阳县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余某某、李某某无事生非,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