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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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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磊,男,汉族,19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磊,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生,泌阳县司法局干部,住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住检察院26号。

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仲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日下午16时许,在泌阳县城小铁路十字路口,因翟立伟骑着电动车与开轿车的康某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当双方走到名优家居广场门前大路附近时,双方因修车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翟立伟被康某打伤,后双方家属到场后又一次发生打架,在打架中翟立伟和康某的家属均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翟立伟的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赔偿被害人翟立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翟立伟对被告人康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康某于2015年2月15日主动到泌阳县花园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某供述、被害人翟立伟的陈述、证人翟立娟、隋长娜、翟美东、李凯、黄学中、文路、王国六、李荣贺、禹卿刚、黄新记、黄妍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投案自首)、康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对被害人翟立伟核实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自首。被告人康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真诚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