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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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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现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xx,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平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xx,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纪xx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平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公里附近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纪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9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俊华、闫威及李瑞芝证明,书证:户籍证明,照片、无犯罪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183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xx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xx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