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xx,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门xx驾驶一辆无号牌四轮车沿平舆县郭店至万金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万金店乡王寨村委西宋楼庄路段时,由于被告人门xx操作不当造成翻车,致使乘坐人牛国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门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门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门xx的家人与被害人的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全义、牛东晓、郭小双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照片、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3)937号检验鉴定报告、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门xx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平舆县司法局可对被告人门xx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门xx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