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思华、王云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xx在平舆县射桥集东十字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抓获证明、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247号、(2013)平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