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查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21时40分,被告人陈xx驾驶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沿平舆县高杨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附近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陈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3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82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