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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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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民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平舆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平舆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平舆县城槐树街南头大槐树下面,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冯xx一小包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xx的证明;书证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