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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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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查获,2014年9月1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查获,2014年9月1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付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无号牌东方红农用拖拉机沿张南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公里附近,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平舆县公安局杨埠镇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交警队处理。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李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2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抽血照片、现场照片、农机站证明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514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骆     云     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