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2012年7月19日犯因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中午12点多,被告人张xx在平舆县城铁塔路五小路口以200元价格卖给曾xx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xx证明,书证:被告人张xx户籍证明、自首材料、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强制戒毒决定书、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临泉县庙岔派出所证明;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