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平舆县计生站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豫Q53158普通两轮摩车沿平舆县老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附近,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平舆县公安局李屯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至交警大队调查处理。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2014)1468号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为被告人张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11.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xx户籍证明、照片3张、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2份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